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沪价费(2010)002号

  • 发布日期:2017.05.05
  • 作者: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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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各医疗机构另行计收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按本市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执行,医疗机构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按规定进行统一招标采购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使用时还应遵守招标采购价格管理规定。未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不得另行计收。具体临床诊疗类服务项目内涵中明确含有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各医疗机构不得另行计收。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应用,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规范医疗机构使用手术特殊仪器设备的价格行为。附件3所列价格标准为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的最高价格标准,各医疗机构仅在提供手术治疗类服务(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时,除手术价格外,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的仪器设备品种另行计收;具体手术治疗类服务项目内涵中明确含有特殊仪器设备使用的,各医疗机构不得另行计收;各医疗机构提供非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时,均不得另行计收。手术特殊仪器设备的临床应用,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规范临床用血价格行为。血液管理单位和各医疗机构要按照附件4规定的项目和价格,规范供血和用血行为,附件所列价格标准为最高价格标准。 
    六、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的医保支付范围与标准,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八、加强监督检查。各医疗机构要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擅自设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不得超出医嘱范围提供服务并收费。各医疗机构要不断完善价格公示、门急诊收费明细账单、住院费用一日清等制度,自2010年5月1日起,各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出具收据和收费明细清单时,必须列明提供的各医疗服务项目的编码、名称、计价方式、收费金额等内容。除按规定另收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和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费外,各医疗机构不得将临床诊疗中应配备、使用的材料以各种名义让患者外购,违者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查处。各级价格、卫生、医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服务及价格行为、医保支付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九、各级卫生、医保部门要加强对医疗费用的控制,减少浪费,减轻人民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0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

    2、可另收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目录

    3、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价格表

    4、临床用血项目和价格表 


上 海 市 物 价 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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